知产观察 | 被控侵权标志已经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影响著作权侵权认定

2024-05-10 作者:广东省高端装备制造战略性集群知识产权协同运营中心 浏览量:1013次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俭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库公司)与被申请人郑俭红、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石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一品石”著作权侵权案)中,福库公司主张郑俭红申请注册、一品石公司使用的第6175220号、第6671221号“一品石”注册商标侵害了其经受让取得的“一品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福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两被告辩称,福库公司主张的标志不构成美术作品;即使涉案标志构成美术作品,在著作权和商标权冲突的情况下,考虑到福库公司已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也不应再给予其著作权保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与福库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郑俭红有接触在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福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福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即使福库公司对“一品石”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经超过了上述两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算的五年时限,因此对福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鉴于此,对福库公司主张的“一品石”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被诉侵权标志与该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是否有接触福库公司“一品石”美术作品的可能性等问题,已无必要再予以评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库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16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福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裁判要旨】

虽然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标志已作为商标注册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限,但只要其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就应依法承担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著作权人是否已将其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并不影响对其著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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